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草案)-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研究中心
 
   
深圳市绿色建筑促进办法(草案)
2016-12-03 14: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城市建设转型升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等法规和发展绿色建筑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绿色建筑的建设、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政府建立推行建筑节能和发展绿色建筑联席会议制度,由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处理绿色建筑发展重大问题,并监督考核各相关部门的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联席会议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城管、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绿色建筑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市、区权限划分,负责各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有关工作。

第四条【绿色建筑发展重点领域】下列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二)社会投资的新建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新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三)按有关协议或文件确定为国家、省和市绿色建筑示范区内的全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旅游建筑;

(五)所有新增城市更新建筑。

鼓励其他社会投资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五条【技术产品研发推广】鼓励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绿色建筑相关专业和课程,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专业学会开展绿色建筑技术培训。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与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和产品目录。对通过认证的绿色建材,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绿色建材标识,并列入绿色产品推荐目录。

第六条【标准体系】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发布绿色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物业管理等各个环节和绿色建筑各专项专业领域的技术规范;应当制订绿色建筑和绿色施工的工程造价增量标准,发布绿色建材价格信息;应当制定绿色建筑经济社会及环境效益测算评价标准。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绿色物业管理及绿色建筑相关行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系列评价认证制度】实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绿色装修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制度。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评价标准,组织开展评价认证。

第二章 建设监管

第八条【项目立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设置绿色建筑专篇,对拟采用的绿色建筑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时,应当组织专家对绿色建筑专篇中的绿色建筑技术进行论证,不具备可行性的,不得立项。

第九条【土地出让】建立土地绿色出让制度。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地功能设立相对应的单位土地能耗、水耗指标,并将绿色建筑等级、可再生能源应用量、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建筑材料回用率等绿色建筑指标列为土地出让的基本条件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绿色建筑设计】建设单位在进行绿色建筑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绿色建筑指标、绿色建筑级别和采用的主要技术。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将绿色建筑指标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方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绿色建筑专篇。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明确的绿色建筑符合性结论。

第十一条【用地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电力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用电标准上限,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用地用电指标。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方案设计文件时,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而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施工许可】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单位编制的绿色施工方案时,对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而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绿色施工】绿色建筑应当采用绿色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结合绿色施工方案,编制绿色监理方案,并对绿色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时,应当同时提交绿色建筑相关资料。对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建设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通过专项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出具绿色建筑专项监督报告。绿色建筑专项监督报告出具不合格意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绿色装修】新建保障性住房、全装修商品房及公共建筑装修应当进行室内污染物预评价,采用经污染物标识认证的绿色装修材料。

新建保障性住房、全装修商品房及公共建筑装修完成后,应当进行室内污染物检测,并达到合格要求。

第三章 关键技术

第十七条 【绿色建筑关键技术】鼓励采用适宜于本市的绿色建筑技术和产品,充分利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太阳能、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与回用、余热回收等绿色技术,选用本土植物、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创新技术。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预测绿色建筑节能效益和节水效益。

第十八条【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在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光伏系统,但由于建筑功能需要必须留置空间的除外。公共区域用电应当优先采用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鼓励在建筑立面和既有建筑屋面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光伏系统。

第十九条【节材和绿色建材】绿色建筑应当使用绿色建材。基础砌筑层、基础垫层、围墙、路基垫层、管井、管沟、挡土坡砌筑等工程部位应当全面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应当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

第二十条【节水和水资源利用】绿色建筑应当选用节水型器具,应当统筹考虑、综合利用各种水资源,并尽可能地利用非传统水源。

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应当采用雨水、中水、市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但使用非传统水源,应当同时采取用水安全保障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及周围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一条【节地和室外环境】鼓励在建筑立面、地下和上部空间进行多层次、多功能的绿化和美化,改善局部气候和生态服务功能,拓展城市绿化空间。

鼓励建筑物设置架空层,增加城市开放空间,优化楼房结构,提高居民生活品质。

第二十二条【室内环境】绿色建筑的所有居住和办公空间应当符合采光、通风、隔声降噪、隔热保温及污染防治的要求。

绿色建筑设计完成后,应当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预评价。绿色建筑竣工后,应当对室内游离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智慧建筑和智慧小区】鼓励绿色建筑设计采用BIM技术,数字化模拟施工全过程,建立建造过程可追溯信息化记录等。鼓励将绿色建筑建成智慧建筑和智慧小区。

第四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四条【能耗统计与能源审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长效工作机制,引导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提升建筑节能意识、规范建筑用能行为。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能耗监测】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机关建筑应当安装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机关建筑的所有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有计划地安装和维护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并将监测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能耗数据中心。

第二十六条【绿色物业管理】实行绿色物业管理制度。绿色物业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用能系统的高效运行管理;

(二)节水管理;

(三)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管理;

(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五)立体绿化维护;

(六)立体绿化维护和建筑用太阳能系统高效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绿色运营】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并规范绿色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绿色物业管理相关标准编制绿色物业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八条【能耗定额】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建筑物能耗定额标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并实施建筑物能耗超定额加价制度。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适时推出居民梯级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建筑节能改造目标与计划,并将其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对高耗能建筑实行强制性节能改造。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建筑物实施节能改造时同时进行绿色建筑改造。

第三十条【社区室外环境改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居住小区绿色改造标准,并有计划地开展既有居住小区室外环境绿色改造,提升居住小区的室外公共设施、交通设施、交通流线、植被绿化、给排水管网、休闲场所等环境质量与配套能力。

第三十一条【绿色家电更换】实行更换高能效设备补贴制度。对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家用电器设备,实行财政补贴更换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估与认证

第三十二条【绿色建材认证】建立绿色建材认证制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装修材料污染物散发、节能材料(产品)、节水产品、资源循环利用材料进行认证标识。具体认证标识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建立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制度。市建设主管主管部门应当在组织技术评估、专家会议评审的基础上,向社会公布绿色产品推荐目录,并定期对产品目录进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建筑能效测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建筑能效测评报告是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性能测评】建设单位申请绿色建筑认证时,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绿色建筑性能测评。绿色建筑性能测评报告是绿色建筑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六条【绿色建筑认证】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市建设科技促进中心对绿色建筑进行认证。

绿色建筑认证以建筑小区或建筑物为对象,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认证和绿色建筑认证。通过认证的绿色建筑,市建设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等级的绿色建筑标识证书并向全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绿色建筑碳排放评估】绿色建筑应当进行全寿命周期碳排放量计算与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碳排放交易制度。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补贴资金来源和总额】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安排不少于3000万用于支持绿色建筑相关项目或活动。

第三十九条【项目资金补贴标准】对获得绿色建筑、绿色建材、绿色市政设施、绿色施工、绿色装修和绿色物业管理认证的社会投资项目,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免费认证】绿色建筑认证经费从市建设主管部门行政经费中安排。对于获得国家三星级的绿色建筑,其认证费用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给予全额资助。

第四十一条【容积率或资金奖励】获得深圳金级或国家二星级及以上等级的绿色建筑,可给予容积率奖励或资金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贷款贴息】绿色建筑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贷款贴息。具体办法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扶持政策】在本市注册的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建筑物提供节能改造和绿色改造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支持,也可凭项目合同向银行申请无抵押融资贷款。无抵押融资贷款具体办法由市金融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相关技术与产品目录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四十五条【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设立深圳市绿色建筑和建设科技创新奖,支持我市绿色建筑发展和建设科技创新。该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奖金从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考核监督】市政府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列为综合考核指标,并纳入绩效评估与管理指标体系,按年度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各区(含新区)政府进行考核与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工程施工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施工方案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基础砌筑层、基础垫层、围墙、路基垫层、管井、管沟、挡土坡砌筑等工程部位未全面使用绿色再生建材,新建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地面停车场等未铺设透水性绿色再生建材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绿色建筑设计完成后,未对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预评价,或者在绿色建筑竣工后,未对室内游离甲醛、苯、氨、氡和TVOC等室内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为建筑能耗统计、能效审计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根据建筑特点和绿色物业管理相关标准编制绿色物业管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策配套时限】本规定明确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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