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城市建设发展研究中心
 
   
北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6-12-03 14: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的质量,促进住宅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市《关于推进本市住宅产业化的指导意见》(京建发〔20101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业化住宅部品的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化住宅,是指符合住宅设计标准化、部品生产工厂化、现场施工装配化、结构装修一体化要求的住宅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化住宅部品,是指通过工业化方式生产,按照一定配套技术在住宅施工现场组装,构成住宅某一部位中功能单元的产品。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负责产业化住宅部品使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北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每年更新一次。

  自“目录”发布之日起,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使用的结构性部品应当选用“目录”中的产品,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使用的功能性部品应优先选用“目录”中的产品。

  新研发的产业化住宅结构性部品,经市建材办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后,产品凭专家评审报告可以在下一次“目录”发布之前临时在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中使用。

第二章结构性部品目录的审定

  第六条 产业化住宅的结构性部品包括以下品种:

  (一)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包括剪力墙板、保温装饰一体化外墙板、楼板、屋面板、楼梯板(或预制楼梯)、阳台板(或预制阳台)和其它用于产业化住宅建设的预制梁、柱等。

  (二)预制钢结构构件:包括普通钢结构构件、轻型钢结构构配件等。

  第七条 申请列入“目录”的结构性部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依法设立,并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许可和资质。

  (二)生产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至申请之日前两年内没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虚假质量文件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行政处理、处罚等不良记录。

  (三)产品的企业标准和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四)产品的生产线、工艺装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

  (五)生产企业具有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创新、完善能力。

  (六)生产企业具有合格原材料的采购供应能力。

  (七)生产企业具有原材料、生产工艺、产成品的检验与质量控制能力。

  (八)生产企业具有产品在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应用的售后服务能力。

  (九)生产企业具有满足产业化住宅施工进度需要的产品生产能力。

 (十)生产企业具有保证生产稳定的管理体制、资金等综合经营能力。

  以上条件的评审细则由市建材办另行公布。

  第八条 申请列入“目录”的结构性部品,由生产企业向市建材办申报。申报时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专业证书。

  (三)北京市住宅产业化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准予在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中应用的论证意见。

  (四)产品企业标准。

  (五)产品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六)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主要生产设备、检测仪器清单。

  (八)产品主要原材料供应方目录。

  (九)经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产品应用与验收技术规程。

  (十)一年内应用该产品的本市建设工程清单。

  (十一)近两年没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虚假质量文件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行政处理、处罚的诚信承诺书。

  (十二)评审细则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二)、(三)项材料包括原件和复印件, 原件核对后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 市建材办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组织建筑材料工业生产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专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家库内抽取。评审专家与被评审企业及其负责人有关联时应当回避。

  第十条 本市对产业化住宅结构性部品按照促进技术进步和实行市场供求总量调控的原则。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生产企业的部品择优列入“目录”。

第三章功能性部品目录的审定

  第十一条 产业化住宅功能性部品包括以下产品:

  (一)建筑轻板,包括轻质混凝土隔墙板、轻质混凝土外墙板、石膏空心墙板等。

  (二)整体厨卫间。

  (三)壁柜。

  (四)干拌砂浆(包括抹面砂浆、粘贴砂浆)。

  (五)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目录”的功能性部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企业依法设立,并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许可和资质。

  (二)生产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申请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虚假质量文件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行政处理、处罚等不良记录。

  (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或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工程建设设计、施工、验收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

  (四)生产企业建立了规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以上条件的评审细则由市建材办另行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目录”的功能性部品,由生产企业向市建材办申报。申报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生产企业营业执照。

  (二)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或经产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符合工程建设设计、施工、验收方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北京市地方标准或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和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0标准要求的认证证书。

  (三)近两年内产品在本市应用的工程项目名单。

  (四)近两年没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提供虚假质量文件或其他违法经营行为被行政处理、处罚的诚信承诺书。

  (五)评审细则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一)、(二)项材料包括原件(审阅后退回)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建材办对产业化住宅功能性部品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通过向有关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咨询等方式了解申报企业的依法诚信经营情况,同时采用网上公示的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产品不予列入“目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由生产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申报,新版“目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于每年630日前发布。

  原“目录”中的产品需要继续保留的,生产企业应对申报材料中已失效或即将失效的申报材料进行更新,市建材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对更新的申报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申报产品列入和延续列入“目录”,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服务大厅窗口申报。申报和审核过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已列入“目录”的产业化部品,若生产企业不再生产该产品,应当及时告知市建材办。由市建材办提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产品从“目录”中撤出。

  第十八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在有效期内出厂的产品本体、包装、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注明“某某年度列入《北京市产业化住宅部品认证产品目录》产品”。有效期截止后未继续列入“目录”的产品不得继续标注。

  第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每半年应当向市建材办报送产品在北京地区的销售量、销售对象、出厂质量检验等情况。其中结构性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将产品出厂检验数据实时上传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市的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在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时,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进场验收、复试和见证检验。未进行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在依法或依合同规定退货的同时须向市建材办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在日常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应加强对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进场部品质量情况进行检查。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使用“目录”中的结构性部品,由市或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违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办法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对产业化部品生产企业加强动态监管,发现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无论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列入“目录”,均在建设领域内将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在本市建设行业诚信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违法行为严重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投标。

  列入“目录”的结构性部品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查实,禁止其参加本市产业化住宅建设项目投标,并将其所有已列入“目录”的产品从“目录”中撤出。

  列入“目录”的功能性部品生产企业实施动态记分和诚信评价管理,积分达到或超过年度规定上限时,将其从“目录”中撤出。具体记分和积分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凡因违法违规被撤出“目录”的产业化部品的生产企业,自撤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将其产品列入“目录”。

  第二十三条 市建材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认证申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借受理、审核工作谋取私利。

  申报单位认为有关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诉和举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违规的工作人员和专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批评教育,问题严重者取消专家资格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011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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